2005年6月20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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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结论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浦阳镇文化广场工程款之争引发两起诉讼
  2000年10月6日诸暨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浦江县浦阳镇文化广场工程指挥部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总承包浦江县浦阳镇文化广场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该工程于2000年10月中旬开工,2001年9月18日竣工,2001年10月18日通过优良工程验收。同年10月市政公司依合同约定向监理单位金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书(总送审价为10878139%*'元)。2002年3月,浦江县审计局对已经文化广场工程指挥部确认的工程结算书直接进行审计。2002年7月19日,浦江县审计局作出了浦审基决(2002)2号关于浦江县浦阳镇文化广场工程结算专项审计决定,其中审定诸暨市政工程公司承建工程造价为6495166元,净核减4382973元。市政公司不服该专项审定结论,于2002年9月9日向金华市审计局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审计局于2002年11月19日作出金审复决(2002)1号审计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审计决定。2002年12月3日,市政公司以浦江县审计局提前介入审计,超越职权,且被告外聘的审计人员无编审工程的审计资格,被告审定的内容缺项、漏算、误算,错套定额而导致审计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等三方面理由向浦江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审计决定。
  2003年6月浦江县法院判决维持浦江县审计局的专项审计决定。诸暨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金华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金华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现行法律对涉及审计机关对建设工程审计的具体程序尚未明确规定,上诉人诸暨市政公司提交的决算送审稿已经原审第三人浦江县浦阳镇文化广场工程指挥部确认,被上诉人对已经原审第三人确认的决算书有权进行审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1年5月1日签订的文化广场补充协议约定了文化广场的分包工程的计算方式及管理费的收取费率,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但是被上诉人在审计过程中未按补充协议内容给上诉人计算分包工程款及管理费,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上诉人所建造的文化广场工程是市政二类工程,其包括市政工程、园林、水电设备安装、土建等4个方面内容,被上诉人在审计过程中聘请仅有建筑工程资质的人员审计市政二类工程,属超越专业的审计。再者,审计计算底稿是作出审计结论的依据,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审计计算底稿,致使法庭无法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审计决定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据此,法院认为,被上认人作出的专项审计决定属审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聘请的审计人员不具备所审计项目的专业资格及被上诉人在审计时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未计入上诉人的工程款内、被上诉人在行政诉讼期间未提交审计计算底稿等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2003年11月,金华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浦江县人民法院(2003)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浦江县审计局于2002年7月19日作出的浦审基决(2002)2号的专项审计决定。限被上诉人浦江县审计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判决书于2003年12月8日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依据判决书浦江县审计局应于2004年3月9日前作出新的审计决定,然而诸暨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浦江县审计局多次要求作出审计决定却得不到回应。
  2004年6月,诸暨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奈之下向金华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浦阳镇文化广场工程指挥部支付剩余工程款58256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8815.70元。
  金华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诸暨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县浦阳镇文化广场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依据不足,故对其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问题,虽然原告与第一被告合同约定,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且浦江县浦阳镇文化广场工程于2001年10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不能协商一致,且双方均未及时对本案工程造价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故被告履行支付工程余款数额的依据无法确定。浦江县审计局于2004年8月13日对浦江县浦阳镇文化广场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后作出审计结论,审定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1945392元,其中,原告完成浦江县浦阳镇文化广场工程的总造价为65614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52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08940元。被告未及时按约履行,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因被告浦江县浦阳镇文化广场工程指挥部是1999年由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下文成立的临时机构,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应视受浦江县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的义务应由浦江县人民政府承担。判决由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8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对此,诸暨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并向省高级法院提起了上诉。上诉状称,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做出来报送建设单位,虽然原告将该结算书送给第一被告,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书已经被告方的认可”,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原告提交给原审第一被告的结算书所确定的工程款10878139%*'元,已经过原审第一被告认可后作出决算书送给了被上诉人进行审计,这有相关证据可以佐证;同时金华中级法院在证据部分亦明确予以认可。
  二、上诉人提交的浦审意(2004)33号审计意见不能作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其理由是:
  1、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原审第一被告是一种审计行政法律关系,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只对被审计单位产生法律效力,对其他单位不产生连带法律约束力,对施工单位即上诉人与原审第一被告之间的造价结算更不具有约束力。更何况2004年8月14日作出的审计意见少算、错算的情况严重,审定造价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2、本案的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没有本案所涉工程款需经审计后予以支付的约定,一审判决以审计意见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3、我国《审计法》所调整的对象和制定的目的,是国家机关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财政和财务收支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以维护国家的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本案系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引起的民事权益纠纷,而民事活动遵循的原则,不能适用《审计法》的规定。因此,在法律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贯彻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因民事权益产生的纠纷,应由国家的民事法律予以调整。
  上诉方还向法院递交了一份最高法院的答复意见,这份2001民一他字第2号文在答复河南省高级法院时称,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据上诉方代理人称,诸暨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正是依据此司法解释以及省高院相关判例才提起民事诉讼的。
  目前,该案正在省高级法院审理之中。(王寅)